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新检诉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723196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号,现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粤RL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S114线由清远市市区往阳山县方向行驶,行驶至清新区龙颈镇头巾滩村委会顺景木业门前路段时,在转弯时因超越同向前方由冯某甲驾驶湘M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冯某乙,冯某丙,彭某某)而刮碰冯某甲驾驶的摩托车,致使冯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倒地,造成冯某乙抢救无效死亡和冯某丙、彭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梁某某驾驶粤RL6****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离开现场。经清远市公安局清新分局交警大队调查取证,依法认定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等笔录;
5、鉴定、检验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鉴于被告人梁某某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与被害方家属达成刑事和解,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两年以下的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彩霞
检察官助理:刘嘉焯
2020年7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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