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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Z18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眉山市,住********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3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茂伦,乐山众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法律规定,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梁某某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由峨眉“七三九”沿符北路往北门桥方向行驶,20时20分,行驶至符北路(佳惠超市外)处,与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过道路的行人杨某某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 8月11日死亡。经鉴定,杨某某的死亡符合交通事故外力致胸腹腔脏器与颅脑损伤,继发感染致各器官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峨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梁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情节:自首;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认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且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祝斌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2册,光盘3张,评估意见书,具结书等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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