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交检刑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3195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交城县**村,住山西省交城县**乡**街**号。2013年11月23日因扰乱机关秩序被交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2年1月31日犯故意伤害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4年6月6日犯放火罪,被交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9年11月26日因无证驾驶被交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交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交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交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晋JD***号小型新能源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交城县**线**村北路段时,碰撞前方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岳某丙,造成岳某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城县交警队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岳某丙不承担责任。2020年5月15日交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交)公(司)鉴(伤)字[2020]013号鉴定书鉴定为:岳某丙交通事故后致右眼盲目4级,评定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保存证件清单;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等;3.证人刘某某、岳某甲、岳某乙、裴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大队民警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交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雷强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交城县**乡**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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