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莱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27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与户籍地山东省莱阳市,住莱阳市**镇**村**号。2020年11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山东省莱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值班律师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8月31日7时10分许,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30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莱阳市**镇**村路口处,撞上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于某某,致于某某颅脑损伤抢救无效于9月6日死亡。被告人梁某某肇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莱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于2020年9月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9月24日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查询、查获记录等书证;2.证人修某某的证言;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频光盘;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之情节,并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莱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柳翠
检察官助理刘韦
2020年11月27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押于栖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