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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叙检公诉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河南省镇平县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镇平县******组,现住四川省叙永县****交通稽查站对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6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梁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2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川E*****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古某某沿国道321线行驶至1702km+500m处时,因梁某某超车,与对向行驶的由陈某某驾驶的川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陈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冯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及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陈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被告人梁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19年8月14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叙永县****交通稽查站对面,联系电话151********

2.本案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肆张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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