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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8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住万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5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本案由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18时13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往西行驶至万安县高陂镇谷栋线0KM+300M谷中林场路段时,适遇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力帆燃油助力车迎面驶来,二车相撞,李某某在事故中受伤抢救无效死亡。二人均系无牌无证驾驶,经万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并经吉安市交警大队复核,被告人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通过其哥哥梁某甲报警、寻求医疗救助,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赔偿了被害方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人口信息情况、事故认定书、领条;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梁某甲、郭某某、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没有充分履行注意义务,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了被害人李某某死亡的损害结果,并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案发后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鉴于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部分赔偿等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易文新

检察官助理:黄 琦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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