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721198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镇(上述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9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19年11月21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25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超载且灯光性能不合格的粤AB****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267省道上行39公里307米路口由南往东右转弯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的贺某甲发生碰撞,致贺某甲倒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鉴定,贺某甲符合肝脏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梁某某于案发现场主动报警投案,赔偿贺某甲家属人民币6.8万元并取得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粤AB****号星马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被碾压的电动自行车等物证;
2.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证人孔某某、贺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梁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之间量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段文杰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31276****。保证人黄某某,联系电话1372534****
2.本案卷宗材料共二册及光盘资料一张。
3.本案与值班律师协商,签署《具结书》一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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