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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涟检公诉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4********,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涟源市**街道办事处宿舍,现住娄底市涟钢。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10月12日、2015年9月4日和2016年12月15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和十五日;因吸毒,2018年6月27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500元;同日,该局决定对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9月24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计一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2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某、李某甲,通过长韶娄高速桥头河收费站E03车道违规进入长韶娄高速,并沿高速往娄底北高速收费站方向行驶。2时40分许,梁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长韶高速公路西往东100km+750m处时,因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失控与中央护栏发生碰撞后导致侧翻,摩托车上李某乙、刘某某从车上被甩下,造成被害人李某乙经现场抢救无效死亡,梁某某和刘某某受伤及无牌两轮摩托车与道路设施受损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不久,梁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逃离事故现场。后宋某某驾驶湘E-O**小型轿车途经此路段与躺在地面的伤者李某乙身体发生接触。当日,梁某某尿检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呼出气体检测酒精含量为44mg/100ml;同月27日,经鉴定梁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9.42mg/100ml;同年7月6日,经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9年1月12日,该所补充说明李某乙其损伤符合接触硬物碰撞和擦伤所致。经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娄底支队涟源大队认定:梁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8年6月26日7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经交警与其微信联系,其主动到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娄底支队涟源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呼出气体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宋某某、岳某某、康某某、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建庄

2019年4月1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涟源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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