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72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94********,壮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月**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4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28日7时22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桂BW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宝安区新桥街道**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科技园路段时,该车车头左侧与横过道路的行人被害人方某发生碰撞,之后车身右侧又与相邻车道同向行驶由曾某某驾驶的粤B00****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接着车头再撞向路中隔离带的路肩,造成方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留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认罚。
经鉴定:1.死者方某某符合钝性物体(如车辆、地面等)作用于头部、躯干部致特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胸腹部脏器损伤死亡。 2.粤B00****号、桂BWR****号车辆转向系、制动系、行驶系、照明信号装置均未检见安全隐患。3.梁某某血液检材中检测出乙醇的成分,含量为144.47mg/100ml。4.桂BW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右前侧碰撞刮擦痕迹,与粤B00****号小型越野客车车身左侧碰撞刮擦痕迹,二者接触碰撞刮擦可以形成。5.死者方某某身体损伤痕迹,符合事故发生时,方某某处于直立(行走或站立)状态,其身体与桂BWR****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身左前部接触碰撞,倒地摔跌形成。6.桂BWR****号小型普通客车前挡风玻璃左部碎裂纹痕迹上粘附的毛发检材,与死者方某头部损伤邻近部位毛发样本,二者颜色、光泽、形态均相符。7.桂BWR****号小型普通客车前保险杠右角刮擦痕迹上粘附的白色附着物和粤B00****号小型越野客车左侧车门护板刮擦痕迹处白色车漆属于同种类物质。8.粤B00****号小型越野客车左前车轮轮辋刮擦痕迹上粘附的蓝色附着物和桂BWR****号小型普通客车前车牌右部刮擦痕迹处蓝色车漆属于同种类物质。9.桂BWR****号小型普通客车通过视频画面时车辆行驶速度范围为93km/h~103km/h。
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某醉酒(血液乙醇含量为144.47mg/100ml)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限速60公里/小时,实际为93—103公里/小时),且行经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被害人曾某某、方某某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人梁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某某、方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目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未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赔偿损失,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支队宝安大队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全部责任,被害人方某、曾某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首的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金龙
(院印)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关押于宝安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卷,CD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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