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岱检一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911198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镇**村,住**村**号,务农,无党派,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泰安市公安局岱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9日6时42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鲁******号的白色海马牌小型轿车,在泰安市岱岳区沿老泰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范镇唐北墠村路段时,与孙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悬挂鲁******(其他车辆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朱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事件单、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孙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事故成因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王小鹏
检察官助理 万方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二册8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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