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211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捕前住山西省大同市新荣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21时3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晋B5****(晋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拉线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至292Km+850m与旧京拉线交叉路口处,与沿旧京拉线西北向东南方向行驶的驾驶人李某某驾驶的冀G6****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驾驶人李某某死亡,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为驾驶人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电子档案、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等;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阳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5、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一直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润清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阳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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