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041967********,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现住址扬中市**物流**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扬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梁某某持A1A2证驾驶苏LN****重型厢式货车,沿扬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发区哈弗4S店路段时,因观察疏忽,与前方在人行横道上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章某某相撞,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莉
2020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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