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30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64********,汉族,小学文化,常州市**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队**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苏D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州市青洋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州市**有限公司南侧路段右转弯过程中,遇被害人周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青洋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两车相撞,致周某某倒地受伤,后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苏DB****号重型自卸货车碾压周某某身体及电动自行车,致周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颈髓、内脏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中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戎境莲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苑**幢**单元**室,联系电话:182512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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