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鱼检刑诉〔2020〕37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85********,壮族,高中文化程度,货车**,住柳州市柳城县**镇**村**委**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一辆桂B****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柳州市鱼峰区荣军路南段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地市场对面路段,在右转弯过程中,适遇被害人黄某某骑行无号牌自行车沿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货车右前部与自行车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原地等待处置。黄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6日死亡。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所检验,黄某某的死亡原因是双下肢被碾压导致失血性、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犯罪侦查大队认定,梁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20年6月23日,经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黄某玉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伟杰
2020年8月12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碟五张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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