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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一刑诉〔2020〕103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11971********,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南宁市青某某伶俐镇034县道与024县道交汇处,驾驶桂A****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甘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该事故中梁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甘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报警记录,到案经过,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凭证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

5. 交通事故勘查笔录、勘查图及相关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庞俊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邕宁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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