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湛检一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11********551X,汉族,文盲,务农,户籍地平顶山市湛河区**乡*庄**村。非人大代表,非政协委员。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平顶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3时28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骑二轮电动车带着被害人刘某某,行驶至**集团****院门前路段时,剐蹭路边道牙后发生侧翻,致刘某某受伤,后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5月3日死亡。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预防和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刘某某系头面部及下肢受到钝性物体的作用(碰撞摔等)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医疗急救指挥中心派车单、110报警台接处警信息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根据和解等情况,可调整量刑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延宾
助理检察员:秦珍珍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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