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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荣检一部刑诉〔2020〕31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33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威海市环翠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荣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刑事政策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17时32分许,唐某某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鲁******号二轮摩托车沿荣成市**镇**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镇**村北道路处时,与被告人梁某某无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三轮机动车由西向南右转弯时相撞,致唐某某因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车辆损坏,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

认定被告人涉嫌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荣成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樊长征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住威海市环翠区**镇**村**号,电话557****。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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