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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_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公诉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梁某兵,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住富某某**镇**村**组**号**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晚,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川C2****小型面包车从宜宾市南溪区刘家镇出发前往富某某。当晚21时20分许,当车行至富某某境内永年镇206省道195KM+100M时,因经过急弯路段超速驾驶且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致该车车头与从车行方向从左至右横穿公路的被害人姚某某、黄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姚某某、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害人姚某某、黄某某被送至医院就医。2019年9月24日凌晨3时4分许,被害人黄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系颅脑损伤,颅内出血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害人姚某某之伤评定为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姚某某和黄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黄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身份信息等;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提取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部分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玉洁

                           2020年5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8430****;

      2.案卷2册,光盘1张,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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