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34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宿州市埇桥区人,住埇桥区**乡**村**组**号。被告人梁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于2020年8月4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牌号皖******轻型栏板货车沿灵璧县**镇**村**庄西头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车辆驾驶室右侧后部及车厢右前部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解某某牵着牛发生碰撞,解某某跌落在道路西侧沟内,造成牛受伤、解某某受伤,后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梁某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返回。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解某某符合因发生交通事故致脊椎多发骨折伴脊髓损伤、胸部感染死亡。经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接到灵璧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自己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安徽永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5.灵璧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道路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宣伟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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