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87********,汉族,大专文化,天津市滨海新区**局**,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号,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路**楼**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饮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津M****6红色吉利轿车(载有被害人索某某),沿天津市滨海新区津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六道沟交口处时,撞到一辆车牌号为津D****挂重型货车,致使被害人索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索某某的损伤为重伤二级,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9.5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索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现场等待处警民警,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索某某、张某某的陈述;3.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辨认等笔录;5.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建柱
检察官助理:徐庆泉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222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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