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新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2020年9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本院以交通肇事罪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05日05时15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黑KU6821号微型车沿新兴区西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煮动力火锅门前路段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李某某撞上,造成被害人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梁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受理案件登记表、破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110接报警证明等;
2.证人吕某某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相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前方路面情况瞭望不够,遇有行人横过马路时应当采取措施,未确保通行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为
检察官助理:王永生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建议程序》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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