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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鹤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鹤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40725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鹤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辩护人易欣荣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梁某甲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梁某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18时00分许,梁某甲驾驶粤J****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鹤山市**线由**往**方向行驶,至鹤山市**镇**村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越过道路中心线与迎面驶来梁某乙驾驶的粤J****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梁某甲报警并留守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梁某甲向梁某乙家属支付了丧葬费人民币80000元。

经鉴定,死者梁某乙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部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梁某甲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及本案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甲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鹤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纲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取保候审期间常住地址为广东省江门市鹤山市**镇**圩**路**号。

2.案卷材料共二册。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辩护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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