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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开检公诉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及捕前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栋**单元**层**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于2001年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被灯塔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3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1月15日至2019年12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7日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辽C****B/辽C039B号汽车列车行驶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路**村**倒车右转时,与骑行两轮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陈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其驾车逃离现场,造成陈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经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甲无事故责任。

2019年9月22日,公安机关在沈阳站地铁站C口入口处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捕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郭某某、赵某某、孔某某、李某某、舒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沈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晓峰

检察官助理:崔健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沈阳市铁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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