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21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职业务农,住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巷**号。2013年9月5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非法采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2015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7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效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8年8月9日6时许,驾驶粤J****7号小型越野客车从本区**镇**村往S**省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无号牌自行车的尾部,造成被害人黄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梁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司徒杰武
书记员:陈 小 贝
2020年1月20日
附注:
1、被告人梁某某现居住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村**巷**号;
2、案卷材料二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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