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梁某某,曾用名王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8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住本市头屯河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灰色新A7****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本市新市区长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城果岭小区门前路段时,碰撞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施某甲,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梁某某打电话报警,并积极救治伤者。后施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11月12日死亡。经认定,梁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施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梁某某身份信息、收条;
2证人施某乙、马某某、何某某、白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江郁林
2020年2月27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2册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被害人亲属要求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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