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梁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21196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黑龙江省鸡东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6日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6日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于2020年2月26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月28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制动性能、转向及灯光性能均不合格的粤AV****号牌中型厢式货车沿本市白云区105国道东侧路面中心绿化带以东第一条机动车道由南往北以时速55.9km/h行驶至下行2521公里605米处时,遇谷某甲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东侧路面由南往北以时速13.1km/h行驶并驶入中心绿化带以东第一条机动车道,因梁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行驶,导致其驾驶的中型厢式货车右前部位与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谷某甲受伤及出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梁某某驾驶该中型厢式货车逃离现场,谷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30日死亡。经鉴定,谷某甲符合因颅脑损伤及胸部损伤死亡;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甲承担次要责任。
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梁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到案,并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肇事车辆等物证;
2.到案经过、报警警情表等书证;
3.证人谷某乙等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等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并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尚昶
2020年4月 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及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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