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黎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4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号。因诈骗罪嫌疑,于2019年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蓝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301992********,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都安瑶族自治县**镇**村**号。因诈骗罪嫌疑,于2019年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陆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4199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镇**村**号。因诈骗罪嫌疑,于2019年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蒙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99********,瑶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镇**村**屯**号,因诈骗罪嫌疑,于2019年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廖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8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组**号。因诈骗罪嫌疑,于2019年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农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7031991********,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村**号。因涉嫌犯有诈骗罪,因诈骗罪嫌疑,于2019年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某,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号。因诈骗罪嫌疑,于2019年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421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苍梧县**镇**里村**号。因诈骗罪嫌疑,于2019年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12241999********,壮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东兰县**镇**村**号。因诈骗罪嫌疑,于2019年2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蓝某某、陆某某、蒙某某、廖某某、农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韦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8月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第二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9年9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蓝某某、陆某某、蒙某某、廖某某、农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韦某甲通过他人介绍,先后加入“北京恒源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该集团以“家庭”为单位,组织成员以女性身份在QQ或微信上结交男性网友,并假意与网友交往为由取得男性网友的信任,再以各种理由骗取钱财。上述10人按照“恒源公司”的安排,组成2个“家庭”,分别由梁某某和黎某某担任家长,梁某某负责管理廖某某、农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黎某某负责管理蓝某某、陆某某、蒙某某、韦某甲。另“恒源公司”要求负责每个家庭的家长或者初级业务员到不同家庭串门,为所到的家庭成员传授诈骗方法并检查家庭成员的动向。同时“恒源公司”通过频繁更换诈骗家庭住所、定期轮换家庭成员逃避侦查。案发前梁某某和黎某某按照“恒源公司”安排带领各自组员共同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房**。
经查明,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蓝某某、陆某某、蒙某某、廖某某、农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韦某甲等10人诈骗具体被害人如下:
1.2018年6月至7月,梁某某、朱某某、农某某、胡某某、廖某某家庭以上述方式,诈骗了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的被害人唐某某款项人民币2100元(以下币种“人民币”相同);
2.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梁某某、朱某某、农某某、胡某某、廖某某家庭使用上述方式诈骗了居住在东莞市横沥镇的被害人罗某甲款项3000元。
3.2018年10月至12月期间,黎某某、蓝某某、陆某某、蒙某某、韦某甲家庭使用上述手段诈骗了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的被害人陈某某款项350元,
4.2018年12月,黎某某、蓝某某、陆某某、蒙某某、韦某甲家庭使用上述手段诈骗了居住在广州市白云区的被害人谢某某款项1000元,
5.2019年1月初,黎某某、蓝某某、陆某某、蒙某某、韦某甲家庭以上述手段诈骗了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潘某某的款项2100元。
6.2019年2月,黎某某、蓝某某、陆某某、蒙某某、韦某甲家庭以上述方式诈骗了居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的被害人陶某某现金款项794元。
2019年2月25日,公安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镇**路**号**房某某检查时,将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蓝某某、陆某某、蒙某某、廖某某、农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韦某甲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蓝某某、陆某某、蒙某某、廖某某、农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韦某甲个人单独诈骗事实和在诈骗集团中的诈骗事实如下:
1.被告人梁某某自2018年2月加入“恒源公司”诈骗集团,经统计,梁某某个人直接诈骗金额为80147.14元,其参与诈骗集团的诈骗金额为256692.21元。
2.被告人黎某某自2018年2月加入“恒源公司”诈骗集团,经统计,黎某某个人直接诈骗金额为85132.84元,其参与诈骗集团的诈骗金额为256692.21元。
3.被告人蓝某某自2018年2月加入“恒源公司”诈骗集团,经统计,蓝某某个人直接诈骗金额为25659.28元,其参与诈骗集团的诈骗金额为256692.21元。
4.被告人蒙某某自2018年2月加入“恒源公司”诈骗集团,经统计,蒙某某个人直接诈骗金额为19100.46元,其参与诈骗集团的诈骗金额为256692.21元。
5.被告人陆某某自2018年2月加入“恒源公司”诈骗集团,经统计,蒙某某个人直接诈骗金额为11278.55元,其参与诈骗集团的诈骗金额为256692.21元。
6.被告人廖某某自2018年8月加入“恒源公司”诈骗集团,经统计,廖某某个人直接诈骗金额为9388.17元,其参与诈骗集团的诈骗金额为199847.79元。
7.被告人农某某自2018年8月加入“恒源公司”诈骗集团,经统计,农某某个人直接诈骗金额为8758.74元,其参与诈骗集团的诈骗金额为199847.79元。
8.被告人朱某某自2018年9月加入“恒源公司”诈骗集团,经统计,朱某某个人直接诈骗金额为12386.48元,其参与诈骗集团的诈骗金额为183610.3元。
9.被告人胡某某自2018年9月加入“恒源公司”诈骗集团,经统计,朱某某个人直接诈骗金额为10064.35元,其参与诈骗集团的诈骗金额为183610.3元。
10.被告人韦某甲自2018年10月加入“恒源公司”诈骗集团,韦某甲个人直接诈骗金额为4100元,其参与诈骗集团的诈骗金额164733.2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作案工作手机14部;2.书证: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违法犯罪前科查询情况说明;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乙、张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尹某某、邓某某、邱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唐某某、陈某某、罗某甲、潘某某、陶某某、谢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蓝某某、陆某某、蒙某某、廖某某、农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韦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电子数据光盘壹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蓝某某、陆某某、蒙某某、廖某某、农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韦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蓝某某、陆某某、蒙某某、廖某某、农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韦某甲在共同诈骗过程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熊春明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黎某某、蓝某某、陆某某、蒙某某、廖某某、农某某、朱某某、胡某某、韦某甲现均被羁押在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4.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拾份。
5.涉案作案工具手机14部暂扣于公安机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