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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麦某甲等6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28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麦某甲,曾用名:麦某乙,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9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甲,男, 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吴某甲,男, 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吴某乙,男, 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吴某丙,女, 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811989********,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麦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左右,被告人梁某某(微信名:左手,金拖拉机,小强)在一个微信****里添加了微信名“居然 ”的人(在逃)为好友, 经商量由被告人梁某某负责提供网店帮刷单洗钱、转账可获得16%的佣金。之后被告人梁某某添加了微信名“熙源”的人(在逃)为好友,由“熙源”负责提供网店帮刷单洗钱、转账。2019年3月,被告人梁某某与“居然 ”合作一段时间后,“居然 ”的上线缪某某、关某某(微信名:若生命等候,另案处理)添加了被告人梁某某为好友,经商量由被告人梁某某跳过“居然 ”直接提供网店帮刷单洗钱、转账可获得16%的佣金。之后被告人梁某某联系其朋友被告人麦某甲(微信名:王子,麦某丙,四皇叔 ),经商量由麦某甲提供网店帮刷单洗钱、转账可获得10-11%的佣金。之后被告人麦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陈某甲(微信名:达礼),经商量由许陈某甲提供网店帮刷单洗钱、转账可获得7-8%佣金。之后被告人陈某甲将此事告知了其同学被告人吴某甲(微信名:听雨),经商量由吴某甲负责提供网店刷单洗钱、转账,约定佣金二人平分,先做一段时间后再分钱。陈某甲组建了一个微信****并将麦某甲、吴某甲拉进****,具体由某某甲、吴某甲负责对接商量如何操作刷单洗钱、转账。之后被告人吴某甲将此事告知了其公司员工被告人吴某乙(微信名:吴某乙)并其拉进微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将此事告知了吴某甲的姐姐被告人吴某丙(微信名:白兔精)并将其拉进微信****。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三人经商量,由被告人吴某甲帮二人垫付资金和上线算账、对账,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注册微店进行刷单洗钱、转账分别可获得2%佣金,先做一段时间后再分钱。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在一起先后用手机在“微店”平台上分别实名注册多个无实际经营**店并在微店内以游戏充值等为名目上架虚拟的商品,开始在各自的微店上虚假交易操作刷单洗钱、转账或者相互帮忙操作对方微店进行虚假交易刷单洗钱、相互帮忙转账。具体操作过程为:由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将微店链接通过被告人某某甲、梁某某逐级提供给缪某某、关某某,缪某某、关某某在微店内下单但不付款形成付款链接并转换成二维码提供给其上线人员(在逃),其上线将二维码给他人扫描二维码付款成功后,由吴某乙、吴某丙在微店上虚假操作发货,缪某某、关某某操作虚假收货,付款成功后的资金进入微店平台(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后进入相应的微店进行提现后,由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某某甲、梁某某扣除相应的佣金,将剩余的钱转进了缪某某、关某某指定的张某某、李某等人的银行账户中,最后缪某某扣除相应的佣金后再将钱转进其上线人员指定的多个银行账户中。

经鉴定,被告人吴某甲名下注册微店2家,交易金额为15100元,被告人吴某乙名下注册微店9家,交易金额687500元,被告人吴某丙名下注册微店9家,交易金额873700元。上述三人名下共注册微店19家,共计交易金额1576300元。被告人梁某某获利约7万余元、某某甲获利约4万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四人共获利约11万余元资金冻结还未进行分配。

2019年3月至6月,被害人周某甲、霍某某、高某某、唐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叶某某、祝某某、周某乙、陈某乙、刘某某、唐某某、利某某等15人分别被诈骗人员以“网络刷单返利”为名网络刷单扫描二维码付款被骗。经鉴定,上述被害人的部分款项共计318500元进入了被告人吴某乙、吴某丙名下注册的微店内,之后被扣除佣金后分别逐级转进了缪某某、关某某的上线人员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其中,被告人吴某丙名下注册的微店收到被害人周某甲等人款项152200元。被告人吴某乙名下注册的微店收到被害人周某甲等人款项166300元。

综上,被告人梁某某、麦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共同组织参与注册、操作的微店交易结算金额为1576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于2019年6月22日到阳朔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吴某乙于2019年7月1日到阳朔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丙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周某甲7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银行交易流水、微店注册交易明细、手机取证报告及聊天记录、被害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及交易账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某某己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甲、霍某某、高某某、唐某某、张某甲、王某甲、王某乙、郭某某、叶某某、祝某某、周某乙、陈某乙、刘某某、张某乙、利某某等15人的陈述;5、同案人缪某某、关某某等人的供述及辩解;6、被告人梁某某、麦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供述及辩解;7、辨认笔录及照片;8、电子证据;9、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

实。被告人梁某某、麦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麦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组织、伙同他人注册微店采取刷单虚假交易的方式为其犯罪提供收款、转账等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麦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君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麦某甲、陈某甲、吴某甲、吴某乙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丙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七册,光盘二张;

3、《认罪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移交清单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梁裕钦,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太平镇上沙村上沙奕祥村25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6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麦淇泳,曾用名:麦庆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金垌镇上磨大木村2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陈达礼,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东西南村东门新厝13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7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吴志勇,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陂头村溪北31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吴乐海,男, 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陂头村西门路西287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27日,经桂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10月30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二个月。

被告人吴翠薇,女, 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占陇镇陂头村溪北31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裕钦、麦淇泳、陈达礼、吴志勇、吴乐海、吴翠薇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左右,被告人梁裕钦(微信名:左手,金拖拉机,小强)在一个微信群里添加了微信名“居然 ”的人(在逃)为好友, 经商量由被告人梁裕钦负责提供网店帮刷单洗钱、转账可获得16%的佣金。之后被告人梁裕钦添加了微信名“熙源”的人(在逃)为好友,由“熙源”负责提供网店帮刷单洗钱、转账。2019年3月,被告人梁裕钦与“居然 ”合作一段时间后,“居然 ”的上线缪志伟、关智豪(微信名:若生命等候,另案处理)添加了被告人梁裕钦为好友,经商量由被告人梁裕钦跳过“居然 ”直接提供网店帮刷单洗钱、转账可获得16%的佣金。之后被告人梁裕钦联系其朋友被告人麦淇泳(微信名:王子,麦进南,四皇叔 ),经商量由麦淇泳提供网店帮刷单洗钱、转账可获得10-11%的佣金。之后被告人麦淇泳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人陈达礼(微信名:达礼),经商量由许陈达礼提供网店帮刷单洗钱、转账可获得7-8%佣金。之后被告人陈达礼将此事告知了其同学被告人吴志勇(微信名:听雨),经商量由吴志勇负责提供网店刷单洗钱、转账,约定佣金二人平分,先做一段时间后再分钱。陈达礼组建了一个微信群并将麦淇泳、吴志勇拉进群,具体由麦淇泳、吴志勇负责对接商量如何操作刷单洗钱、转账。之后被告人吴志勇将此事告知了其公司员工被告人吴乐海(微信名:吴乐海)并其拉进微信群,被告人吴志勇、吴乐海将此事告知了吴志勇的姐姐被告人吴翠薇(微信名:白兔精)并将其拉进微信群。被告人吴志勇、吴乐海、吴翠薇三人经商量,由被告人吴志勇帮二人垫付资金和上线算账、对账,被告人吴乐海、吴翠薇注册微店进行刷单洗钱、转账分别可获得2%佣金,先做一段时间后再分钱。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吴志勇、吴翠薇、吴乐海在一起先后用手机在“微店”平台上分别实名注册多个无实际经营商品的微店并在微店内以游戏充值等为名目上架虚拟的商品,开始在各自的微店上虚假交易操作刷单洗钱、转账或者相互帮忙操作对方微店进行虚假交易刷单洗钱、相互帮忙转账。具体操作过程为:由被告人吴志勇、吴乐海、吴翠薇将微店链接通过被告人麦淇泳、梁裕钦逐级提供给缪志伟、关智豪,缪志伟、关智豪在微店内下单但不付款形成付款链接并转换成二维码提供给其上线人员(在逃),其上线将二维码给他人扫描二维码付款成功后,由吴乐海、吴翠薇在微店上虚假操作发货,缪志伟、关智豪操作虚假收货,付款成功后的资金进入微店平台(北京口袋时尚科技有限公司)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后进入相应的微店进行提现后,由被告人吴乐海、吴翠薇、麦淇泳、梁裕钦扣除相应的佣金,将剩余的钱转进了缪志伟、关智豪指定的张力夫、李钦等人的银行账户中,最后缪志伟扣除相应的佣金后再将钱转进其上线人员指定的多个银行账户中。

经鉴定,被告人吴志勇名下注册微店2家,交易金额为15100元,被告人吴乐海名下注册微店9家,交易金额687500元,被告人吴翠薇名下注册微店9家,交易金额873700元。上述三人名下共注册微店19家,共计交易金额1576300元。被告人梁裕钦获利约7万余元、麦淇泳获利约4万余元,被告人陈达礼、吴志勇、吴乐海、吴翠薇四人共获利约11万余元资金冻结还未进行分配。

2019年3月至6月,被害人周利丽、霍强、高苗苗、唐沛沛、张娜、王雪英、王淑敏、郭翠花、叶晓云、祝交交、周莉华、陈般若、刘红利、唐沛沛、利舒敏等15人分别被诈骗人员以“网络刷单返利”为名网络刷单扫描二维码付款被骗。经鉴定,上述被害人的部分款项共计318500元进入了被告人吴乐海、吴翠薇名下注册的微店内,之后被扣除佣金后分别逐级转进了缪志伟、关智豪的上线人员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其中,被告人吴翠薇名下注册的微店收到被害人周利丽等人款项152200元。被告人吴乐海名下注册的微店收到被害人周利丽等人款项166300元。

综上,被告人梁裕钦、麦淇泳、陈达礼、吴志勇、吴乐海、吴翠薇共同组织参与注册、操作的微店交易结算金额为1576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吴志勇、吴翠薇于2019年6月22日到阳朔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吴乐海于2019年7月1日到阳朔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吴翠薇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周利丽77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银行交易流水、微店注册交易明细、手机取证报告及聊天记录、被害人提供的聊天记录及交易账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芮雪的证言;4、被害人周利丽、霍强、高苗苗、唐沛沛、张娜、王雪英、王淑敏、郭翠花、叶晓云、祝交交、周莉华、陈般若、刘红利、张婷婷、利舒敏等15人的陈述;5、同案人缪志伟、关智豪等人的供述及辩解;6、被告人梁裕钦、麦淇泳、陈达礼、吴志勇、吴乐海、吴翠薇的供述及辩解;7、辨认笔录及照片;8、电子证据;9、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

实。被告人梁裕钦、麦淇泳、陈达礼、吴志勇、吴乐海、吴翠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裕钦、麦淇泳、陈达礼、吴志勇、吴乐海、吴翠薇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组织、伙同他人注册微店采取刷单虚假交易的方式为其犯罪提供收款、转账等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志勇、吴乐海、吴翠薇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裕钦、麦淇泳、陈达礼、吴志勇、吴乐海、吴翠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思君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梁裕钦、麦淇泳、陈达礼、吴志勇、吴乐海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被告人吴翠薇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七册,光盘二张;

3、《认罪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六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移交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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