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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魏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牟检二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101221996********,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中牟县**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8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魏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4101221997********,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中牟县**路街道办事处**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于2020年8月25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中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魏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梁某某、魏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被告人梁某某明知其买卖的银行卡套装(包括银行卡、及对应的U盾、银行卡注册的手机卡)将被用于违法犯罪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仍介绍被告人魏某为其联系收购银行卡,并许诺每套银行卡500元的好处费。后被告人魏某通过梁某某介绍将自己的银行卡和介绍郭某某、孟某某、魏某乙、董某某、马某某等人办理的银行卡共计27套卖给同案犯张某某(另案处理)。经查,被用于网络诈骗犯罪资金支付结算的银行卡共计20套。其中,魏某甲银行账户支付结算资金流水844280.01元;郭某某银行账户支付结算资金流水143635.51元;孟某某银行账户支付结算资金流水743535.70元;魏某乙银行账户支付结算资金流水249353元;马某某银行账户支付结算资金流水501391元;董某某银行账户支付结算资金流水114476元;以上共计2596671.22元。

被告人梁某某从中获利5000元,被告人魏某甲从中获利5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若干;2、证人郭某某、孟某某、魏某乙、马某某、董某某、刘某某证言;3、被告人梁某某、魏某甲供述;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魏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魏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某甲协助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退缴非法所得;建议对被告人魏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退缴非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闫冉

二O二O年十二十一

附:

1. 被告人梁某某、魏某甲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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