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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韦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9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9********,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20年3月23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99********,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工作单位:余姚市**实业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望谟县**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5日被临海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均系河北沧州“水玲珑”传销诈骗犯罪组织成员。

2019年3月至6月,被告人梁某某使用QQ、微信(微信号:lcw****)交友的方式,假装和对方谈男女朋友,虚构购买车票、父母生病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5360元。

2019年5月,被告人梁某某使用QQ、微信(微信号:lcw****)交友的方式,假装和对方谈男女朋友,虚构购买车票、没钱吃饭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000元。

2018年9月,被告人韦某某使用QQ、微信(微信号:wbf4525****)交友的方式,冒充女性,假装和对方谈男女朋友,虚构购买车票、没钱吃饭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457元。

2019年1月至2月,被告人韦某某使用QQ、微信(微信号:wbf4525****)交友的方式,冒充女性,假装和对方谈男女朋友,虚构购买车票、没钱吃饭等事实骗取被害人杜某某人民币1200元。

2019年3月,被告人韦某某使用QQ、微信(微信号:wbf4525****)交友的方式,冒充女性,假装和对方谈男女朋友,虚构购买车票、买东西等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52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已全部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截图、微信收账记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等;

2.到案经过;

3.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王某某、杜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电子物证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韦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海敏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于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52650****)。被告人韦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二份。

4.《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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