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太检二部刑诉〔2020〕59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84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太和县人,住太和县**镇**村委会**自然村**号**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1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又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2019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北省房县人,住湖北省**县**镇**村**组**号。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1日被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2019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太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至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崔某某家巷口与水泥路交叉口处,趁机抢走被害人崔某某脖子上的老凤祥黄金项链一截,被抢项链重6.36克,价值人民币 2790元。抢夺致被害人崔某某轻微伤。
2.2020年4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至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南地丁字路口,趁机将被害人张某甲耳朵上的一对黄金耳环抢走,被抢黄金耳环重5克,价值人民币2090元。
3.2020年5月1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至太和县**镇**村太和农村商业银行**支行东侧**路上,趁机将被害人刘某甲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一只黄金吊坠抢走,被抢项链重10.99克、吊坠重8.96克,价值人民币8339元。
4.2020年5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至太和县**镇**村委会**北侧水泥路上,发现被害人刘某乙骑电瓶车向北行驶,梁某某驾驶摩托车从刘某乙左侧超车,两车靠近时,坐在摩托车后座的陈某甲将刘某乙脖子上的老庙牌黄金项链抢走一截。刘某乙被抢黄金项链重8.34克,价值人民币 3569元。
5.2020年5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至太和县**镇**乡道**段**庄附近,趁被害人肖某某不注意,将其脖子上的一条老凤祥牌黄金项链抢走,被抢黄金项链重27.04克,价值人民币12113元。
6.2020年5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至太和县**镇**加油站东侧**县道上,趁被害人王某甲不注意将其脖子上的一条老凤祥牌黄金项链抢走,被抢黄金项链重15克,价值人民币6720元。
7.2020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至太和县**镇**中街**板面馆西侧十字路口,趁机将被害人王某乙脖子上的一条老凤祥牌黄金项链抢走。被抢黄金项链重13.19克,价值人民币 5909元。
8、2020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至太和县**镇**村委会**大桥南北水泥上,发现被害人孙某某在路边,陈某甲下车将孙某某耳朵上是一对黄金耳环抢走,后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黄金耳环重5.4克,价值人民币2257元。
9、2020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至太和县**镇**村委会**村张某乙家门前,陈某甲下车将正在门前干活的张某乙戴在耳朵上的一对老庙牌黄金耳环抢走,二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抢黄被抢金耳环重5.56克,价值人民币243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据、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黎某某、陈某乙、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张某甲、刘某甲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摩托车多次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原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超
检察官助理:闫哲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太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补材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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