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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陈某甲寻衅滋事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一部刑诉〔2020〕25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88219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为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12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月2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同案人陈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白云区嘉禾街嘉禾市场旁边嘉禾小学门口附近路段,持钢管、啤酒瓶等物品对韦某某、吴某某等人实施殴打,被告人陈某甲在吴某某逃跑过程中故意将吴绊倒在地,导致吴某某被同案人追上殴打致伤。经鉴定,韦某某、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病历材料、监控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吴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证人陈某丙、臧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的供述;

5、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梁某某、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梁某某、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慧娟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现均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六册及光盘资料九张。

3、《具结书》2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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