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40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82********,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及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厦门市湖里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4197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厦门市**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及居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里**号**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厦门市湖里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涉嫌容留吸毒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厦门市湖里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湖里区检察院于2020年3月1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单独或结伙在厦门市至上KTV的包厢内,容留他人服用毒品“开心水”(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梁某某约陈某乙、吴某某、刘某某等人到厦门市至上KTV的333号包厢消费,其间,被告人梁某某在该包厢内提供事先准备的毒品“开心水”给陈某乙、吴某某、刘某某饮用。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梁某某与陈某甲经共谋,决定由被告人梁某某提供毒品“开心水”,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包厢酒水消费,邀请女子到KTV共同饮用毒品“开心水”。当晚,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将崔某某、吴某某等人约至厦门市至上KTV的333号包厢消费,并提供“开心水”给崔某某、吴某某饮用。
2019年12月11日晚,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经共谋,又以同样方法将崔某某、吴某某、陈某乙约至厦门市至上KTV的111号包厢消费,并提供“开心水”给崔某某、吴某某、陈某乙饮用。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分别在各自住处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手机之物证;
2. 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厦门唱歌娱乐有限公司结账单、收银小票、公安机关《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3. 证人崔某某、吴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被告人及证人辨认笔录;
6. 户籍材料、公安机关的工作说明及诉讼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被告人梁某某单独容留他人吸毒一次,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共同容留他人吸毒二次,其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共同作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萧作民
检察官:付明明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陈某甲现羁押在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
4.《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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