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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罪)_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南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梁某某,绰号***,男,汉族,初中文化,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79********,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住深圳市龙华新区**村**栋**,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男,汉族,小学文化,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78********,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住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房,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16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9年8月1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刑满释放。因贩卖毒品嫌疑,于2019年12月1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南山派出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9时许,徐某某向被告人梁某某求购毒品海洛因,双方商定徐某某以400元人民币(币种,以下同)的价格向梁某某购买0.5克海洛因,路费另计,当晚徐某某先后通过微信向梁某某转账400元和270元。收款后梁某某微信联系被告人陈某某求购海洛因, 并于当晚通过微信向陈某某转账390元。随后梁某某赶到深圳市罗湖区****村从陈某某处拿到一小包海洛因,并于当晚22时许来到深圳市南山区南新路****酒店****房,将上述海洛因交付给徐某某。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上述海洛因净重0.38克。

2019年12月10日,在民警的安排下,梁某某再次联系陈某某求购海洛因,双方约定梁某某以79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购买一克海洛因,当日12时许,梁某某通过微信向陈某某转账790元。当日14时许, 民警在深圳市罗湖区****天桥附近将前来交付海洛因的陈某某抓获, 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一小包、吸毒注射用针筒1支。经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海洛因成分;经称量,上述海洛因净重0.74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华为手机1部、针筒1支、海洛因0.74克和海洛因0.38克;2.书证:两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缴获经过、图片说明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书等;3.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深公(司)鉴(毒)字201912065号);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1份、《辨认笔录》4份、《扣押笔录》2份、《称量、取样笔录》2份;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文件2个。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两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简晓璐

2020年3月16

附:1.被告人现均被羁押在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2册和电子文件2个。

3.《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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