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刑诉〔2016〕229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城**镇**村**寨(以上均自报)。2016年7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5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街。2016年6月15日因吸毒成瘾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6年11月3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30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6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6月15日早上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以号码为132*******的手机为联络、收款工具,通过微信收款的方式,在我市古镇镇**村***路*巷*号*出租屋门口将一包毒品以人民币250元的价钱贩卖给被告人梁某某,梁随即将该包毒品在该出租屋楼下以人民币300元贩卖给刘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人员在该出租屋内将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作案所用的手机,从刘某某处缴获毒品1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0.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小强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3册。
3、视听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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