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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陈某某诈骗罪起诉书)(公开版)_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二部刑诉〔2020〕Z29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4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镇**路**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5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924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62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在深圳市务工期间,因全国疫情形势严重,梁某某无工可作,同时梁某某在上网期间看见有人在微信朋友圈上发布买卖口罩的信息,遂产生了以买卖口罩为由诈骗他人财物的想法。梁某某遂找来同住的老乡陈某某一起。两人经过商量后,由梁某某负责寻找诈骗对象和口罩的信息,找到诈骗对象后由陈某某用微信和诈骗对象聊天。2020年2月8日,被害人杨某某在QQ群上找到梁某某,梁某某与杨某某先在QQ简单聊了一下买卖口罩的事情,随后梁某某要求杨某某添加微信,(昵称为“***”),微信添加好友通过后,就由陈某某负责和杨某某聊天,梁某某负责虚构买卖口罩的内容。后双方经过商讨,杨某某向梁某某方购买十万个一次性口罩(一次性口罩1.5元/个)和两万个N95口罩(N95口罩4元/个)。双方商讨以先支付定金后发货的方式成交。梁某某将支付宝付的二维码发给杨某某,杨某某先后七次通过支付宝描该二维码支付给了梁某某共计十万八千元的定金,其中梁某某分了六万元,陈某某分了四万八千元。梁某某收到十万八千元后并没有发口罩给杨某某,而是并以运送口罩的物流被扣押为由搪塞杨某某。梁某某在诈骗得手后将相关的微信、支付宝等账号资料全部注销。2020年2月10日,被害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2月12日,兴宁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本案。

2020年3月4日,民警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抓获被告人梁某某。2020年3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兴宁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利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下防疫物品口罩资源紧缺情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的量刑建议。因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接受刑事处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三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万良

二О二О年六月九日

附:1.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兴宁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三册、光盘三张、手机三部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情况表》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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