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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陈某某等三人妨害公务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28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3********,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由宾阳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陈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7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宾阳县**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6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宾阳县,住宾阳县**镇**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西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韦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7日23时50分,黎塘派出所接到接“110”指令:在宾阳县**镇**路桥上有一名女子躺在天桥上。公安人员朱某某带领协警张某某、梁某乙出警处置。在处置过程中,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梁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时,梁某某与被告人韦某某、陈某某采用推、拉、拽等手段抗拒执法,并致使梁某乙腰部受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疾病证明;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廖某某、谢某某、朱某某、梁某乙、雷某某、杨某某、韦某乙、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辩认、视听资料:执行记录视频、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韦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韦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文慧

2020年8月4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监视居住在家、陈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韦某某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壹卷、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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