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二区一部刑诉〔2020〕Z1666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汉族,文盲,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镇**号。2015年12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3月15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街**号。2020年5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于2020年5月21日凌晨2时窜至中山市阜沙镇**有限公司,后两人进入公司内合力将该公司的BVV95型铜质电缆线(80米)1捆(价值人民币4752元)搬走,并逃离现场。后由被告人梁某某将上述电缆线销赃,得赃款人民币2008元。
同年5月24日下午3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阜沙镇**街**号内将被告人梁某某抓获。同年5月26日早上8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阜沙镇**街**号内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破案后,赃款、赃物均未缴回。经广东埠湖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梁某某、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欧慧娅
检察官助理:李新连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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