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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陆某某盗窃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19〕1682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283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村**,在深圳无固定住址,无业。因盗窃行为,2019年7月15日被罗湖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1283199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镇,捕前暂住深圳市罗湖区**号**院**栋**,原系小吃店员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2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陆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某某、陆某某在深圳市或单独或结伙多次实施盗窃电动自行车。被告人梁某某负责准备电动自行车钥匙实施盗窃,被告人陆某某则负责望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7月19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至罗湖区**中学教工楼下,将被害人郑某富停在此处的一部黑色台某某牌电动自行车盗走。

二、2019年8月15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至罗湖区**大厦B座与**酒店公寓之间的空地,将被害人谭某榕的一辆蓝色台某某电动车盗走。

三、2019年8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被告人陆某某至罗湖区华某某小区花岗石公司2栋一单元楼下,将被害人蔡某生停在此处的一辆蓝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344元。

四、2019年8月22日6时某某,被告人梁某某、陆某某窜至龙岗区**地铁站东2出口处,将被害人詹某君停在此处的一辆蓝色电动自行车盗走。

五、2019年8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陆某某窜至罗湖区**大厦自行车停放处,将被害人夏某林停在此处的一辆黑色骏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停放在罗湖区沿河南路边检*号大院*栋楼下。经鉴定,上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97元。

2019年8月2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陆某某和梁某某抓获归案,同时在罗湖区沿河南路边检*号大院*栋楼下缴获被盗的骏马牌电动自行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骏马牌电动自行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电动车收款收及合格证、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材料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富、谭某榕、蔡某生、夏某林、詹某君的陈述;4.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陆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陆某某归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陆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陆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詹集美

(院印)

2019年1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陆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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