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梁某某、钟某某等诈骗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218号

被告人梁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房,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房,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务工,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务工,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镇**村**号**房,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雷州市**镇**村**号,务工,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2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3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6月,冯某某(另案处理)先后雇佣被告人梁某甲、钟某某、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人在广州市白云区龙归城龙瑞街9号806室,以“名堂数码”名义,利用虚假身份,共同实施诈骗活动,并约定工资由底薪加售机、返机提成组成。入职后,冯某某安排被告人梁某甲、钟某某、曹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在二手转转平台发布大量出售知名品牌手机的虚假信息,引诱被害人添加以“名堂数码”命名的客服微信号,梁某甲等人明知销售的手机系高仿机仍使用“话术”与被害人聊天,以“港版走私确保正品”、“开箱验货,可退货”等话语,诱使被害人购买。被害人收到手机后发现系高仿机,联系梁某甲等客服人员要求退机退款,梁某甲等人先以各种理由拖延退款时间,后采用拒接电话的方式拒不退款,甚至诱骗被害人加钱换机继续行骗。经统计,被告人梁某甲共骗取被害人购机款103571元,被告人钟某某共骗取被害人购机款91484元,被告人曹某某共骗取购机款80097元,被告人李某某共骗取被害人购机款68152元,被告人陈某某共骗取被害人购机款43583元,被告人林某某共骗取被害人购机款16798元。入职期间,梁某甲共领取工资15950元,曹某某共领取工资18800元,钟某某共领取工资8200元,陈某某共领取工资8940元,李某某共领取工资6100元,林某某共领取工资3800元。2019年9月10日,被告人钟某某、李某某主动至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同年9月27日,被告人曹某某、陈某某主动至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梁某甲主动至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害人报案材料等;

2.被害人陈述:牟某某、梁某乙等人的陈述;

3.证人证言:同案犯冯某某、梁某丙等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辨解:被告人梁某甲、钟某某、曹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搜查、辨认笔录:对龙归城9号806室进行搜查及对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

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各被害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手机提取数据等;

鉴定意见:上会皖报字(2020)第0038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甲、曹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曹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中梁某甲、曹某某、钟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诈骗数额巨大,林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登

检察官助理:林婷婷

2020年9月10日

附:

1.各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