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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金某某等盗窃案)_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街道办事处**社区**。被告人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金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125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镇**社区**组**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栋**单元**室。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孔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镇楚**路**村**号,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街道**。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补充侦查完毕以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孔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9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在滁州琅琊区**工地盗窃扣件,数量分别为150个、80个。经依法认定,被盗扣件价值分别为525元、280元

2、2020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在滁州琅琊区**工地盗窃扣件,数量分别为150个、70个。经依法认定,被盗扣件价值分别为525元、245元

3、2020年4月21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来到滁州市琅琊区**工地,准备盗窃扣件时被发现,二人逃离未窃得扣件。当日被告人梁某某又去了滁州南谯区**工地盗窃扣件40个。经依法认定,被盗扣件价值140元。

4、2020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在滁州市南谯区**工地盗窃扣件,数量分别为200个、100个。经依法认定,被盗扣件价值分别为700元、350元

5、2020年4月23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在滁州市南谯区**工地盗窃扣件,数量分别为170个、120个。经依法认定,被盗扣件价值分别为595元、420元

6、2020年4月24日下午,被告人梁某某在滁州南谯区**工地盗窃扣件20个。经依法认定,被盗扣件价值70元。

7、2020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在滁州南谯区**工地盗窃扣件,数量分别146个、148个。经依法认定,被盗扣件价值分别为511元、518元。后梁某某、金某某将窃得的扣件销赃至被告人孔某某经营的**加油站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认定,孔某某收购的扣件价值1029元。

8、2020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在滁州南谯区**工地盗窃扣件,数量分别137个、171个。经依法认定,被盗扣件价值分别为479.5元、598.5元。后梁某某、金某某将窃得的扣件销赃至被告人孔某某经营的**加油站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认定,孔某某收购的扣件价值1078元。

9、2020年4月27日上午,被告人金某某在滁州南谯区**工地盗窃扣件232个。后金某某将窃得的扣件销赃至被告人孔某某经营的**加油站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认定,被盗扣件价值812元。

10、2020年4月28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在滁州南谯区**工地盗窃扣件,数量分别236个、272个。经依法认定,被盗扣件价值分别为826元、952元。后梁某某、金某某将窃得的扣件销赃至被告人孔某某经营的**加油站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认定,孔某某收购的扣件价值为1778元。当日下午,梁某某到滁州南谯区**工地盗窃扣件90个并销赃至被告人孔某某经营的**加油站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认定,被盗扣件价值315元。

11、2020年4月29日上午,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在滁州南谯区**工地盗窃扣件,被发现后逃离,梁某某窃得扣件180个,金某某未窃得扣件。后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又到滁州滁州经济开发区**工地盗窃扣件,梁某某窃得扣件53个、金某某未窃得扣件。梁某某窃得的扣件皆销赃至被告人孔某某经营的**加油站附近的废品收购站,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依法认定,被盗扣件价值81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退赃记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甲、董某乙、王某甲、商某某、肖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孔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孔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孔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孔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多次盗窃、被告人孔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甄先超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金某某、孔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三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补充材料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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