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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邱某某等三人抢劫案)_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增检二部刑诉〔2020〕Z944号

被告人梁航,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31997********,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绥阳县**镇**村**号。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邱元,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7821999********,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乡**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金福,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2231999********,汉族,群众,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南雄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7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航、邱元、黄金福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梁航、邱元、黄金福经商量策划后,事先购买好作案工具手铐、电棍,于2020年3月16日凌晨零时许,每人驾驶一辆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茅山大道保利东江首府附近一偏僻路段,再引诱被害人刘某某驾驶摩托车搭载陈某某来到此处,先由被告人梁航手持电击棍殴打电击被害人刘某某头、背部,后使用手铐将两人铐起来,三人共同将两人控制住,通过殴打、恐吓等手段,将被害人刘某某身上现金900元抢走,并让刘某某用微信转账人民币10000元至被告人梁航的微信账户上,后逃离现场共同分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缴获作案工具手铐、摩托车、赃款等物证;

2报案材料、立案材料、归案经过、户籍资料、前科材料、取款录像、扣押清单、微信转帐记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梁航、邱元、黄金福的供述与辩解;

6现场检测报告书、车辆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8监控录像、审讯视频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航、邱元、黄金福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航、邱元、黄金福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以暴力手段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航、邱元、黄金福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航、邱元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柳杰

2020年7月17

                                      

附件:

1.被告人梁航、邱元、黄金福现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共6册。

3.扣押的作案工具手铐1副、摩托车3台、手机3台等物品,赃款人民币5828.5元,现扣押在广州市增城区分局公安局,请依法判处。

4.量刑建议6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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