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一部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梁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大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大某某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某甲,男,194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2231945********,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孝感市大某某,住大某某**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邓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梁某某、邓某甲两次持扁担、绳索等工具,到大某某**镇**村***湾被害人邓某乙家老屋,将邓某乙家老屋内的废旧电机、水泵盗走,藏匿于梁某某家中。
2020年6月,被告人梁某某个人三次、和被告人邓某甲一起一次,到大某某**镇**村**湾,将被害人周某某家楼房墙边放着的耙齿、钢筋棍、收割机零件等物品盗窃回梁某某家中藏匿。
2020年7月17日,经大某某发展和改局对梁某某、邓某甲盗窃财物进行物价鉴定,梁某某、邓某甲盗窃财物的鉴定价格为26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从梁某某住处搜得盗窃所得的赃物照片等物证;2.大某某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大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被害人邓某乙、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梁某某、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大某某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6.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邓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星
检察官助理:何健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大某某看守所;被告人邓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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