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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二部刑诉〔2020〕325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物流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南乐县**乡**街**号,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路**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83********,汉族,小学文化,**物流公司**,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衡阳市衡南县**镇**村**组,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明知梁某某饮酒,仍将自己所有的鄂A****C号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交给被告人梁某某驾驶。被告人梁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状态下,驾驶鄂A****C号灰色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行驶,当车辆行至本市东西湖区高桥五路107国道路口时与徐某某驾驶的鄂A****9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徐某某当即报警。民警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梁某某有饮酒嫌疑,遂将被告人梁某某带至武汉市东西湖区太康医院提取血样并约束醒酒。经司法鉴定,被告人梁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50.60mg/100ml。

2020年7月3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梁某某、邓某某到案。被告人梁某某、邓某某对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梁某某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徐某某谅解。

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事故处理中队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提取血样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3.呼气酒精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4.呼气酒精检测、提取血样现场照片及视频;5.被告人梁某某、邓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邓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梁某某、邓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梁某某具有无驾驶资格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及赔偿、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玲艳

    检察官助理:宋嘉璇

    2020年11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办事处**物流园,联系电话:1551854****;保证人李某某,联系电话:1351722****。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办事处**物流园,联系电话:1592759****;保证人颜某某,联系电话:13476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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