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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赵某某等盗窃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刑检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姓名

梁某某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日

1989年**月**日

文化程度

初中

身份证号码

2323301989********

职业

            **

住址

黑龙江省**农场**家园**楼**单元**室

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庆安县**乡**村**屯

被告人

前科劣迹

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


强制措施情况

刑事拘留

(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

日期

2019年12月17日

批准逮捕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日期

2020年1月21日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姓名

赵某某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日

1966年**月**日

文化程度

无文化

身份证号码

2321031966********

职业

             **

住址

黑龙江省**农场

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五常市**乡**村**屯

被告人

前科劣迹

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


强制措施情况

刑事拘留

(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

日期

2019年12月17日

批准逮捕

(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日期

2020年1月21日

被告人

自然

情况

姓名

王某甲

性别

民族

汉族

出生年月日

1998年**月**日

文化程度

初中

身份证号码

2304051998********

职业

            **

住址

黑龙江省**农场**家园**楼**单元**室

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农垦社区**区**委**栋**号

被告人

前科劣迹

行政处罚


刑事处罚


强制措施情况

刑事拘留

(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

日期

2019年12月17日

取保候审

(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

日期

2020年1月21日

取保候审

(本院)

日期

2020年3月20日

办理案件流程

2020年3月19日,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宝某某分局以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犯罪

事实

1.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号牌为黑HX*****长安轿车与赵某某、王某甲,窜至军川农场队被害人王某乙家水稻房,盗取1台水泵(价值人民币313.5元)、1个翻地大犁犁铧(价值人民币44.4元)、1台汽油机抽水机(价值人民币312元)。案发后,赃物被三人销赃,赃款被三人挥霍。

2. 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号牌为黑HX*****长安轿车与赵某某、王某甲,窜至普阳农场队被害人常某某家水稻房、被害人周某某家水稻房、被害人孟某某家水稻房,分别盗取1台煤气灶(价值人民币47.5元)、2根传动轴(价值人民币210元)、1台柴油机免摇启动器(价值人民币104元)。案发后,赃物被三人销赃,赃款被三人挥霍。

3.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黑HX*****长安轿车与赵某某、王某甲,窜至普阳农场队被害人刘某某家水稻房,盗取1台绿色水泵(价值人民币756元)。案发后,赃物被三人销赃,赃款被三人挥霍。

4.2019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黑HX*****长安轿车与赵某某、王某甲,窜至普阳农场队被害人丁某甲家水稻房、被害人相某某家水稻房,分别盗取30根大棚地锚(价值人民币241.5元)、23根打浆机尺子(价值人民币121.9元)。案发后,赃物被三人销赃,赃款被三人挥霍。

5.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黑HX*****长安轿车与赵某某、王某甲,窜至普阳农场队被害人丁某乙家水稻房,盗取1台绿色水泵(价值人民币490元)。案发后,赃物被三人销赃,赃款被三人挥霍。

6.2019年12月11日,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黑HX*****长安轿车与赵某某、王某甲,窜至绥滨农场队被害人陆某某家水稻房,盗走半袋雕牌洗衣粉(价值人民币5.5元)。案发后,赃物被三人遗弃。

7.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梁某某驾驶黑HX*****长安轿车与赵某某、王某甲,窜至军川农场队被害人高某某去家水稻房、被害人林某某家水稻房,分别盗取1台蓝色电动机(价值人民币595元)、1套农用车悬挂(价值人民币1,080元)、1台废旧绿色水泵及废铁(价值人民币117元)。案发后,赃物被三人销赃,赃款被三人挥霍。

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王某甲在绥滨农场、军川农场、普阳农场实施盗窃作案11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38.3元。

    经侦查,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王某甲于2019年12月16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普阳农场抓获。

证据

清单

1. 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侦破经过、谅解书等;

2. 证人张某某、代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省龙垦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

6.黑龙江省宝某某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罪名

认定

被告人梁某某、赵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量刑

情节

法定从重

处罚情节

多次窃取他人财物

法定从轻

处罚情节

坦白、认罪认罚

酌定从轻

处罚情节

赔偿并得到谅解

量刑

建议

有期徒刑

    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5个月,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建议适用缓刑;

起诉

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

备   注

    1.被告人梁某某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羁押于鹤岗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此 致

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广清

                                     2020年4月16日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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