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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覃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刑诉〔2021〕Z14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1********,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住柳江区**镇**村**屯**号。2003年2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区,住柳江区**镇**村**屯**号**。2003年3月5日因犯抢夺罪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7月28日因犯抢夺罪、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11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9日被武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22日由武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武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覃某某驾驶一辆两轮摩托车到武某某黄茆镇黄村路口(209国道)的路边,趁停在该处的一辆小货车老板在车旁卖山药不注意之机,由被告人覃某某驾驶摩托车在附近接应,被告人梁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硬弓”撬开货车驾驶室车门将王某某放置在驾驶室驾驶座位后边的一个黑色皮包盗走,包内有现金约14000元、银行卡、身份证、行驶证等财物,被告人梁某某行窃后由被告人覃某某驾车接应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将盗窃得的赃款平分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作案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覃某某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对被告人覃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喜平

2021年2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梁某某、覃某某现羁押于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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