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梁华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岜萌村高椅屯34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
被告人覃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罗白乡岜萌村高椅屯1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华宝、覃洪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覃洪骑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告人梁华宝,尾随被害人刘薇来到南宁市中华路路桥管理局宿舍区,后由梁华宝动手偷走刘微随携带的背包内的一台iPhone6 Plus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日价值人民币400元。2019年10月11日,覃洪、梁华宝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自行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薇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华宝、覃洪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华宝伙同覃洪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开科
2020年4月1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梁华宝、覃洪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兴检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77********,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乡**村**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
被告人覃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0********,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乡**村**屯**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覃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覃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搭载被告人梁某某,尾随被害人刘某来到南宁市中华路路桥管理局宿舍区,后由梁某某动手偷走刘某随携带的背包内的一台iPhone6 Plus手机。经鉴定,涉案手机案发日价值人民币400元。2019年10月11日,覃某某、梁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动自行车;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梁某某、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伙同覃某某扒窃他人手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开科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覃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