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覃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61982********,布依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镇**村**组**号,住广东省东莞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批准,于2019年11月2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刑事拘留。现在押。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覃某某和被告人梁某某与朋友一起在石岩青年路附近吃饭,期间有饮酒。饭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覃某某一起前往停车场取车,由被告人梁某某驾驶粤SN0****号牌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丰田汽车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车辆实际控制人及使用人为覃某某)驾车从停车场行驶至青年路附近,后因被告人梁某某酒后呕吐,换由被告人覃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宝安区石岩街道石岩新村综合市场路段,该车辆左侧前保险杠与路边摆放的鸟笼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鸟笼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覃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未达成赔偿协议。
现场人员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发现被告人覃某某存在酒驾行为,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31mg/100ml,经鉴定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8.61mg/100ml,另因现场未能确定被告人梁某某是否有饮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固未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后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1.0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某、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覃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到三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鉴于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到二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彭婕
(院印)
附:
1.被告人覃某某现被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现场执法录像及照片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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