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巴州检一部刑诉〔2020〕Z173号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41976********,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重庆市梁平区**镇**社区干部,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2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梁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7********,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12月23日被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抓获归案,同年6月1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2001********,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2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2********,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镇**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抓获归案,6月2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彭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2199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9日被抓获归案,9月15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24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聂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聂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主动投案,同年5月3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2020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81********,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0日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蔡某某、沈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叶某某、彭某乙、聂某甲、聂某乙涉嫌诈骗罪,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以来,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告人沈某某共同商议在重庆市梁平区**镇实施“杀猪盘”式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由梁某某出资、租赁场所、购买作案工具、取款、核发工资等管理,沈某某负责网站管理、后台操作、客服等。后沈某某联系被告人林某某先后制作了“杏彩”“起航在线”虚假博彩网站,并邀约被告人蔡某某共同实施诈骗。蔡某某邀约了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另案处理)、周某甲、叶某某等人共同实施诈骗,并担任业务员的管理人员,梁某某、沈某某、蔡某某按不同比例从业务员成功诈骗的金额中获得提成。2020年2月,赵某某、吕某某邀约被告人聂某甲、聂某乙、张某甲(另案处理)、文某某(另案处理)、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加入其小组,周某甲邀约彭某乙、周某丙(在逃)、汪某某(在逃)等人加入其小组,叶某某邀约徐某甲(在逃)、张某某(在逃)等人,张某某邀约徐某丙(在逃)、雷某某(另案处理)、汤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加入叶某某小组,赵某某、吕某某、周某甲、叶某某担任小组长,并与梁某某、蔡某某、沈某某按不同比例从本组业务员成功诈骗的金额中获得提成。业务员在组长的培训、指导下,利用网上下载的虚假图片、资料等将自己包装成帅气、多金的年轻男性,在探探、陌陌等社交软件上寻找女性作为诈骗对象,以交友、谈恋爱为名取得被骗女性的信任,后诱导对方在梁某某等人提供的“杏彩”“起航在线”虚假博彩网站上充值,并通过后台人为控制开奖结果造成被害人亏损,达到骗取对方钱款的目的。逐步形成了以梁某某、蔡某某、沈某某为首要分子,赵某某、吕某某、周某甲、叶某某、张某某为积极参与者的电信网络诈骗集团。2020年3月中旬沈某某离开该犯罪集团,由蔡某某接管沈某某负责的网站管理、后台操作、客服等工作。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9月至12月,被害人祁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被周某甲包装的“张哲”骗取33.0469万,梁某某、沈某某、蔡某某、周某甲按不同比例分成。周某甲离开后,吕某某继续该手机冒充“张哲”骗取祁某某13.99万,梁某某、沈某某、蔡某某、吕某某按不同比例分成。
2、2020年3月初,被害人李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被聂某甲包装的“萧亚兴”骗取0.5854万,梁某某、沈某某、蔡某某、聂某甲、赵某某、吕某某按不同比例分成。
3、2020年3月下旬至5月,被害人肖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被彭某乙包装的“张昊”骗取52.3776万,其中47万元系梁某某与周某甲在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单独实施,梁某某取出了20万元后按不同比例与周某甲、彭某乙进行分成,剩余27万元被司法机关冻结。蔡某某对其操作后台所骗取的5.3776万按不同比例分成。
4、2020年3月底,被害人张某乙通过上述方式被聂某乙包装的“赵世豪”骗取0.93万,梁某某、蔡某某、赵某某、吕某某、聂某乙按不同比例分成。案发后聂某乙退赔张某乙损失及退缴非法所得合计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5、2020年3月底至4月初,被害人钟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被聂某甲包装的“萧亚兴”骗取21.7256万,梁某某、蔡某某、聂某甲、赵某某、吕某某按不同比例分成。
6、2020年4月上旬,被害人向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被汪某某包装的“张家豪”骗取0.06万,梁某某、蔡某某、周某甲、汪某某按不同比例分成。
7、2020年3月底至4月底,被害人周某乙通过上述方式被周某甲组的业务员包装的“吴悦”骗取9.9225万,梁某某、蔡某某、周某甲按不同比例分成。
8、2020年4月中旬至4月底,被害人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被周某甲组的业务员包装的“林辰”骗取7.875万,梁某某、蔡某某、周某甲按不同比例分成。
9、2020年4月底至5月初,被害人李某甲通过上述方式被周某甲组的业务员包装的“章悦”骗取3.5779万,梁某某、蔡某某、周某甲按不同比例分成。
10、2020年4月下旬至5月初,被害人张某丙通过上述方式被梁某某诈骗集团的业务员包装的“杨杰”骗取5.0043万,梁某某、蔡某某按不同比例分成。
11、2020年4月中旬至4月下旬,被害人黄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被叶某某组的业务员包装的“郑驰”骗取0.7535万,梁某某、蔡某某、叶某某按不同比例分成。
12、2020年4月底,被害人刘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被叶某某组的业务员包装的“杨建”骗取6.4319万,梁某某、蔡某某、叶某某按不同比例分成。
13、2020年4月底至5月初,被害人吴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被叶某某组的使用微信昵称为“大叔”的业务员骗取2.1909万,梁某某、蔡某某、叶某某按不同比例分成。
14、2020年5月初,被害人郭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被徐某丙包装的“陈祥”骗取18.447万,梁某某、蔡某某、叶某某按不同比例分成。
2020年4月初,赵某某、吕某某、周某甲商议另行在贵州毕节市七星关区共同实施“杀猪盘”式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由赵某某、吕某某负责购买作案工具及虚假博彩网站、取款、管理业务员、核发工资等,周某甲负责从蔡某某处取得林某某的联系方式并提交给赵某某等人、分摊购买作案工具及网站成本,并将赵某某等人使用的“鼎盛国际”虚假博彩网站转发给梁某某诈骗集团中的其小组的业务员,让业务员诱导被害人在该网站上充值。赵某某、吕某某联系林某某制作“鼎盛娱乐”虚假博彩网站,并组织聂某甲、聂某乙、张某甲、王某某、文某某、汪某某等人为业务员共同实施诈骗活动。诈骗手段与梁某某诈骗集团一致,赵某某、吕某某、周某甲按不同比例从各自业务员诈骗成功的金额中获得提成。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中旬,被害人肖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被彭某乙包装的“张昊”骗取3万,赵某某、吕某某、周某甲、彭某乙按不同比例分成。
2、2020年4月下旬,被害人向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被汪某某包装的“张家豪”骗取0.98万,赵某某、吕某某、周某甲按不同比例分成。
3、2020年4月底至5月底,被害人常某某(巴中市巴州区居民)通过上述方式被聂某甲包装的“萧宇飞”骗取2.9317万,赵某某、吕某某、聂某甲按不同比例分成。
4、2020年5月初,被害人伍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被周某甲组的业务员周某丙包装的“林辰”骗取7万元,赵某某、吕某某前往取款时发现该款已被银行冻结。
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梁某某至少获利17万元,蔡某某至少获利15万元,沈某某至少获利7万元,周某甲至少获利10万元,赵某某至少获利10万元,聂某甲至少获利6万元,叶某某至少获利3万元,彭某乙至少获利3.5万元,聂某乙至少获利3000元。
同时查明:2019年4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林某某为获利,明知梁某某、沈某某、赵某某、吕某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然按其要求搭建、制作“杏彩”“起航在线”“鼎盛娱乐”虚假博彩网站并提供网站维护等帮助。林某某共计获利4.3万元。案发后,林某某退缴非法所得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监控截图、手机电子勘验笔录、银行交易明细、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常某某、肖某某、郭某某、钟某某、祁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张某甲、王某某、文某某、汤某某、雷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叶某某、沈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蔡某某、沈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叶某某、彭某乙、聂某甲、聂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身份、利用虚假博彩网站骗取被害人钱款,梁某某、蔡某某、周某甲、诈骗既遂数额特别巨大,沈某某、赵某某、彭某乙、聂某甲诈骗既遂数额巨大,聂某乙诈骗既遂数额较大,同时梁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彭某乙诈骗未遂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制作、搭建虚假博彩网站并提供网站维护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重庆梁平诈骗期间,梁某某、蔡某某、沈某某邀约、组织赵某某、周某甲、叶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梁某某组织、领导犯罪,蔡某某、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赵某某、周某甲、叶某某积极参与犯罪,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集团,梁某某、蔡某某、沈某某是首要分子(主犯),赵某某、周某甲、叶某某是积极参与者(其他主犯),彭某乙、聂某甲、聂某乙是成员。在共同犯罪中,彭某乙、聂某甲、聂某乙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在贵州毕节诈骗期间,赵某某、周某甲组织、领导犯罪,是主犯;聂某甲、聂某乙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聂某乙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蔡某某、沈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叶某某、彭某乙、聂某甲、聂某乙、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聂某乙、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桥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梁某某、蔡某某、沈某某、周某甲、赵某某、叶某某、彭某乙、聂某甲、林某某现羁押于巴中市看守所;被告人聂某乙现在其处所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9808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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