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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梁某某、范某某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一部刑诉〔2020〕89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3100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号。因未获公安机关许可,擅自接待旅客,于2018年4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范某某(曾用名范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2811992********,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蛟河市**镇**村**小组。因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范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5月18日将本案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5月4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底至案发,被告人梁某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建立若干个掌嗨群,招揽李某某、黄某某、阮某某、魏某某、张某甲等人在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中心、**广场等地租赁房屋作为卖淫场所,由梁某某将卖淫场所告知被告人范某某等代聊手,范某某等人通过微信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并将卖淫场所告知嫖客,嫖客上门嫖娼结束后将嫖资支付给卖淫女,卖淫女再按比例将部分收益支付给被告人梁某某,梁某某再将部分得款支付给代聊手。被告人梁某某从中共得款21万余元,被告人范某某得款8万余元。

2019年10月11日,公安机关在云南省昆明市**县**酒店**室抓获被告人梁某某,在吉林省蛟河市**街道**城**号楼**单元**室抓获被告人范某某,并查获扣押笔记本电脑、手机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聊天记录截图、账单详情截图、微信支付二维码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手机截图、调取证据清单、手机截图照片、照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人口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申某某、高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石某某、张某甲、阮某某、腾某某、孟某某、姜某某、魏某某、张某乙的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被告梁某某、范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附照片)、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数据检查笔录(附固定电子数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检查笔录(附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多人从事卖淫活动,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有行政处罚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范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至六年,并处罚金四十四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万元,如果退赃和罚金到位,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征

检察官助理:王冰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羁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被告人范某某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844328****。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及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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